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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涉及罪重与罪轻的关键问题,然而,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逃逸情节的不同认识,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产生分歧。 一是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法的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且仅仅是单纯的量刑意义上的加重情节,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基本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具体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前肇事行为与后逃逸行为的结合,其成立的前提是前肇事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一步就是判断前肇事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对此,《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了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构成基本犯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要件而成为定罪情节的场合,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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