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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质疑“前置法定性 刑事法定量”的观点》(《法治日报》2021年4月14日9版)一文中,我曾经提到: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等其他部门法的违法性判断,与刑事违法性之间存在质的差别。违反前置法只不过是“冒烟”,但是,烟雾之下未必真有刑事违法的“火”。违法事实可能会提示司法人员,行为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但是,不能直接将前置法的违法性不加过滤地作为决定刑事违法性的根据。这一点,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表现得特别充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根据行政法性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判定交通肇事罪的判决,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驾驶冒用他人车牌或未年检的车辆、超载驾驶的,在很多案件里都被作为定罪的重要甚至决定性依据。但这一做法未必妥当。必须看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目的是维护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同时要确保道路畅通,对公共安全的维护与对行政管控效率的追求是并重的。但是,刑法上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为了保护公众参与交通行为时的人身安全。因此,交通行政法律法规的目的是多重的,但刑法的规范目的相对单一,前置法的规范目的和刑法之间不可能完全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行政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行政违法未必能够对刑事违法的确定提供实质根据,在有些场合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刑事责任分配会带来实质的不合理性时,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完全从属于行政责任可能会导致定性错误。特定犯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行为自身的危险程度、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等才是确定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因素。